(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程佳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烨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佳瑞,郑烨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09号原告程佳瑞。法定代理人程华。法定代理人李小英。被告郑烨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佳瑞诉被告郑烨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其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44.80元、交通费118元、护理费6,21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烨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佳瑞的法定代理人李小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烨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7时50分,于南青路出江学路东约50米,被告郑烨琳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M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程佳瑞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烨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4.80元。原告因至医院就诊共产生交通费57元。原告受伤后需休息3天,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由其父亲程华在家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即为程华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程华实际的误工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9.20元。沪CM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佳瑞医疗费244.80元,交通费57元、护理费469.20元,合计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烨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