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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009号罪犯李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杰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提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因此在改造期间获得5个季度表扬,2个嘉奖,且减刑起始期已过一年六个月。建议对罪犯李杰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孝感监狱提供的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的表扬、嘉奖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李杰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李杰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分监区呈报罪犯李杰减刑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我院张贴了对罪犯李杰减刑裁前公示后五日内也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规监纪的情况。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各项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陈俊伟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轶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出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