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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559号罪犯刘斌,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60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斌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