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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定市假日雅典城保安,户籍所在地保定话西街海河宿舍7门牌号。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保定市新市区复兴路仁达园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用锥子将邻居安某的牌照号为京Y×××××的宝马汽车的右后轮胎侧面扎坏,并用木板盖在汽车前机器盖子上。造成宝马汽车车顶天窗被划,前机器盖被划,前挡风玻璃有两处划痕。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0767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电子监控录像,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