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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建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40号罪犯周建军,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65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42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周建军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30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周建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周建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3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