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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凤林、李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凤林,李玉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绪国,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林,男,1951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华,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9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修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绪国,被上诉人王凤林、李玉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卫、魏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房修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6月30日,根据国家计委相关文件精神,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三方签署《合同书》,约定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将2号楼等共计11处房产移交给我公司。此后,我公司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我公司在接收002号房屋时,王凤林称其正在对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分配的该楼001号房屋进行装修,待装修完毕后即搬离002号房屋。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王凤林、李玉华至今未将002号房屋返还。现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王凤林、李玉华在五日内将002号房屋交还我公司;按每月170元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03年7月起至2013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20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凤林、李玉华承担。王凤林、李玉华辩称:王凤林享有002号房屋的合法承租权;002号房屋的承租权与王凤林购买001号房屋产权并无关联;我们一直在合法履行00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现仍有效;本案系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将001号房屋调换住房给王凤林后,王凤林并未将原居住的002号房屋交还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现房修一公司和王凤林、李玉华之间的纠纷系单位内部分房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房修一公司的起诉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裁定:驳回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房修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房修一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王凤林、李玉华之间不存在单位内部分配房屋的关系,况且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亦未将002号房屋分配给王凤林、李玉华;依据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王凤林的约定,王凤林从2002年9月28日起就不再享有002号房屋的承租权;王凤林、李玉华继续占用002号房屋已对我公司就该房行使物权造成妨碍。王凤林、李玉华同意原审裁定。本案虽系裁定案件,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描述:王凤林系中国妇女活动中心退休职工,王凤林与李玉华系夫妻关系。002号房屋现由王凤林、李玉华使用。2003年6月30日,房修一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三方签署《合同书》,约定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将包括002号房屋在内的房产移交给房修一公司。此后,房修一公司取得002号房屋的所有权。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于2013年9月9日就王凤林住房情况出具的说明载有如下内容,002号房屋系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于1998年以承租公房形式租赁给王凤林的。2002年9月,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开始成本价售房,王凤林以改善住房条件为由申请换房,中心同意将其002号承租房调换至001号房屋,并于2003年为其办理了001号房屋职工成本价优惠购房手续。因王凤林称002号房屋的房本暂时未找到,为此中国妇女活动中心没有及时收回该租赁本,但当时已宣布作废。2003年7月,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与房修一公司交接房屋时,王凤林说001号房屋未装修完,待完成装修后将002号房屋退还,故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向房修一公司写了说明函,亦要求王凤林将房屋腾退交还房修一公司。另,王凤林就002号房屋出示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有中国妇女活动中心房产管理部印章。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关于王凤林同志住房情况的说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凤林系中国妇女活动中心退休职工,其基于与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于1998年入住002号房屋。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称2003年该中心将001号房屋调换给王凤林居住,但未及时将002号房屋收回。在此情况下,房修一公司与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完成002号房屋的产权移交后,002号房屋现产权人房修一公司与王凤林、李玉华之间的纠纷,其本质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应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此,房修一公司之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珊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赵银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