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聂杨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杨,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岱家山*****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杨及其辩护人胡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聂杨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黄石路公交车站,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背包中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0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370.01克。被告人聂杨的辩护人胡远华提出二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聂杨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聂杨系初犯。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杨及其辩护人胡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聂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人民陪审员 江瑞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