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传战,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纪晓,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与婚外异性有婚外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同意次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同意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14日生长女李某乙,2000年11月9日生次女李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现婚生长女李某乙已成年,婚生次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银行卡(卡号分别为:226016647949、216915997385)上的存款人民币351.20元,属共同财产。被告在新泰市泰丰集团王家寨煤矿风险抵押金56000元,属共同债权。被告在新泰市泰丰集团王家寨煤矿入矿基金1000元,属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房贷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存在的争议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位于宫里镇李灵村2号楼东单元401室的楼房,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楼房是李灵村村委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拆除原、被告使用的位于李灵村中心东二街的住宅补偿给被告的。原告主张该楼房为共同财产,申请证人原、被告之长女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乙称位于李灵村中心东二街的住宅大约是在2002年翻建的。被告主张该住宅为其个人财产,提供李灵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的内容为位于李灵村中心东二街住宅是被告婚前所建。李灵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丙在该证明上签字。2、共同财产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安小区8号楼中单元502室楼房一套、车库一间的价格。该处房产的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评估意见为:楼房建筑面积为100.53平方米,价值351855元;车库面积为30.71平方米,价值12284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主张该房产应以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产面积、结合评估报告中的房产单价计算房产价值。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记载新安小区8号楼中单元502室楼房面积为97.81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9.35平方米;若认购协议约定的面积与产权面积发生差异,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3、被告主张为购买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安小区房产借杨某某56000元,用共同财产雪佛兰乐风牌轿车一辆抵顶借款30000元,尚欠杨某某26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为买房子借我现金56000元,用雪佛兰乐风牌轿车抵顶借我的款30000元,现在被告还欠我26000元。原告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吴某某借被告现金4000元未还,属共同债权,其提供的证据为吴某某于2005年7月4号给被告书写的借条,记载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4000元。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5、原告主张陈某某欠原、被告借款1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6、原告主张张某某欠原、被告借款174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7、原告主张借常某款20000元未还,属共同债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人常某证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借其款20000元,用于偿还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安小区8号楼中单元502室房产的银行贷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借万某某款10000元未还,属共同债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万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万某某证实2012年9月7日原告借其款10000元,用于偿还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安小区8号楼中单元502室房产的银行贷款和日常生活支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9、原告主张借王某某款20000元未还,属共同债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其出庭作证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借我款2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日常生活支出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婚外情,并生有一子,提供的证据为对被告之父的录音、原被告之长女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为查明案情,本院对新泰市宫里镇李灵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记录的李某丙的证言为: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李灵村中心东二街的住宅内,该住宅是否翻建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李某甲,并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宫里镇李灵村2号楼东单元401室的楼房是回迁楼,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关键看拆迁的住宅是否在原、被告婚后进行过翻建。被告提供的李灵村委出具的证明是经过支部书记李某丙签字确认的,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本院调查时李某丙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位于宫里镇李灵村2号楼东单元401室的楼房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该处房产因被告对该房产不同意议价,双方又不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记载的新安小区8号楼中单元502室楼房、车库的面积,不是房产交付后的实际面积,要求按认购协议约定的房产面积计算房产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对新安小区8号楼中单元502室楼房、车库价值的评估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陈某某、张某某分别欠原、被告款10000元、174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吴某某欠原被告借款4000元,提供了吴某某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欠杨某某26000元,欠常某20000元,欠万某某10000元,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采信。证人王某某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借王某某款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父、原被告之长女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与婚外异性有婚外情,并生有一子,本院认定被告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程中确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给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次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为止。三、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安小区8号楼中单元502室楼房一处、车库一间,由原告使用;被告银行卡上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应得的共同财产分割款237174.4元。四、共同债权61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0500元。五、共同债务25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128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三、四、五、六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承担,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君审 判 员 赵高峰代理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