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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建设公司、陶光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建设公司,陶光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号汕头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杨平安,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正伟,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建设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昆明西站**号。法定代表人邱录军,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琦、王丹,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陶光雷,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陶光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三人陶光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2日,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昆明铁合金厂经济适用房(怡芳苑小区)第三标段第6、9栋房屋的铁艺钢楼梯扶手栏杆的施工。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4月完工,于201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6605元,同时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2009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010年4月5日的收据:“今收到彭煌劳务公司换支票,现金1万元(壹万元)陶光雷2010年4月5日”。2010年4月10日的收条:“今收到昆明彭煌劳务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注:换马街铁合金厂三标栏杆工程款(支票)。收款人:陶光雷2010年4月10日”。2010年10月25日的收据:“今收到马街三标工程款20708元(贰万零柒佰零捌拾元)陶光雷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对2010年4月10日收条、2010年10月25日收据中“陶光雷”与2009年11月29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10年6月1日结算单中“陶光雷”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退函,称通知原告提交样本材料,通知至今未果,故将该案委托退还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向昆明彭煌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术文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彭术文陈述2010年时,被告委托昆明彭煌劳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昆明铁合金厂经济适用房(怡芳苑小区)第三标段第6、9栋房屋的铁艺钢楼梯扶手栏杆工程的款项。昆明彭煌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5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共计20000元(当时要求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和收条,与被告出示的一致)。昆明彭煌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昆明彭煌劳务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昆明铁合金厂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原、被告之间就昆明铁合金厂经济适用房(怡芳苑小区)第三标段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本案审理的合同,另一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是屋面钢楼梯和出面房爬梯,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其他的合同了。两份合同的工程款项是一并支付的,其中屋面钢楼梯和出面房爬梯的工程款36600元(含质保金)已于2012年10月19日全部支付完毕。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退还屋面钢楼梯和出面房爬梯工程的质保金1098元。原告陈述:原告只是委托第三人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并没有委托第三人收取工程款项。质保期在结算单上有约定,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起剩余工程尾款应全额支付。被告陈述: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到款项的支付一直都是由第三人代表原告来负责的。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1399元可以退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6605元(含质保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涉案工程从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的结算原告都是委托第三人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进行接触。被告作为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因此,原告虽然主张其没有授权第三人收取款项,但第三人收取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直接约束原告。同时结合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就昆明铁合金厂经济适用房(怡芳苑小区)第三标段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本案审理的合同,另一份合同的工程内容是钢楼梯和出面房爬梯,两份合同的工程款项是一并支付的,其中屋面钢楼梯和出面房爬梯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总共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是81806元,扣除钢楼梯和出面房爬梯的工程款36600元,涉案工程的款项除质保金1399元以外,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至于质保金1399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质保期已经届满,同意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9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应当知晓上诉人是法人企业,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到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0日对上诉人的付款行为等均由上诉人法人或者上诉人法人财务印章予以确认,故第三人陶光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将工程尾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于陶光雷,但无法提供原件,且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通过第三方向陶光雷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仍将复印件作为证据适用,违反证据规则。综上,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12)西法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605元;(上诉人当庭变更为42107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理由:一、陶光雷是上诉人指定的经办人员,工程完工结算,也是上诉人委托陶光雷办理的,陶光雷到我处收款,陶光雷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二、我方在一审中也提交了陶光雷的收款原件,上诉人的说法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陶光雷分别于2010年4月5日、2010年4月10日以及2010年10月25日所出具的收到本案工程款的收据收条(共计40708元)的行为,是否应视为代表上诉人收取了工程款。首先,陶光雷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与被上诉人完成了结算,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陶光雷有权代为上诉人收取本案工程款。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的证据系由陶光雷出具,与一审法院向昆明彭煌劳务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已向陶光雷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尾款,因陶光雷收取款项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故应视为上诉人已收取了40708元的工程款。最后,上诉人抗辩,根据其提交的《班组(供货商)结算单》,结算时间是2010年6月1日,其上添加有“40708.85”字样,而陶光雷出具收条收据的时间均是在此之前,若其是代表上诉人收取了上述款项,结算时的余款就不应是“40708.85”,故不应认可陶光雷代上诉人收取了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陶光雷代上诉人收取款项的行为有收条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向昆明彭煌劳务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明力明显大于《班组(供货商)结算单》中添加的“40708.85”这一证据,并且,上诉人无法证明该“40708.85元”的添加系双方一致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由上诉人云南欣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庄审 判 员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