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息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息商初字第4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某,济南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个体包工头,住曲阜市息陬镇。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0月份至当年农历腊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南高新开发区唐冶公园工地打工,从事垒墙体劳务。打工期间除了被告几次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外,原告的全部劳务费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两张,合计欠人工费290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原告劳务费29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不对,我应欠原告劳务费25580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了,让中间人捎给了原告劳务费14910元,人工费3500元欠条系被告威胁我出具的,是向我要的吃饭钱和油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5580元。二、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500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证据一欠款25580元是事实无异议,欠条也是被告本人打的,但欠条上写的超过还款日期一天加1000元,是受原告威胁打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款25580元是事实,欠条也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受原告威胁而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55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称人工费3500元欠条系被告威胁,才出具的,是向我要的吃饭钱和油钱,本院认为,欠条是其被告本人书写的,虽被告辩称该证据是受到威胁出具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当年农历腊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南高新开发区唐冶公园工地打工,从事垒墙体劳务。除了打工期间被告几次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外,原告的其他劳务费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两张,分别为欠人工费25580元及3500元,合计2908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原告劳务费29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施工任务后,被告应该依照约定给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主张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抗辩,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主张欠条系被告威胁而出具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偿付原告刘某劳务费2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立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