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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才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一支猎枪到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鉴定,该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获案件经过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复查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枪支照片,枪支检验报告,被害人郑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深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所持有的枪支致使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扣押在案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六代理审判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和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