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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芦大伟诉被告芦明亮、张秋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大伟,芦明亮,张秋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芦大伟,男,回族,1985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少洁,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芦明亮,男,回族,1965年9月18日生。被告:张秋花,女,回族,1966年8月16日生。系被告芦明亮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大伟诉被告芦明亮、张秋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洁,被告芦明亮、张秋花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及被告张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大伟诉称:原告因继承取得位于许昌市文会街18号临街门面房北屋平房两间及临时棚一间的所有权,并对外出租。自2008年6月15日起被告芦明亮、张秋花强行占有该房,并收取租金,双方发生纠纷。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继承并判决被告返还收取的房屋租金。但被告自2010年4月13日仍强行占用该房屋,至今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每月850元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收益损失(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2866元;判令二被告按每月850元连带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收益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芦明亮、张秋花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抢占该房屋,该房屋产权待定。原告诉请的收益损失及时间无依据。被告张秋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构成损害。2、被告张秋花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损失计算的时间及数额依据。原告芦大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芦大伟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被告一直占有争议房屋的事实。2、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4月13日发生纠纷,同时证明被告锁门时间及房屋租金为每月850元。被告芦明亮、张秋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芦明亮、张秋花对原告芦大伟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判决书中看不出锁门时间,两间门面房及一个临时棚总共每月租金850元,原告将临时棚一直对外租赁。芦明亮锁门面房是保证房屋的安全,原告所说的侵权无道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芦明亮、张秋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芦明亮系原告芦大伟的叔叔。2005年3月14日,原告芦大伟的祖母、被告芦明亮的母亲芦水仙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其财产中位于许昌市文会街18号临街门面房两间及临时棚一小间交由原告芦大伟继承。之后,上述房产由原告对外出租,月租金850元。房屋出租期间,二被告与原告因房屋租金收取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芦明亮将两间门面房上锁。2010年4月13日,原告以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24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魏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房屋租金5100元(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租金)。之后原告将临时棚对外出租,月租金为750元,但两间门面房仍锁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芦大伟通过遗嘱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芦明亮对原告所有的两间门面房上锁,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应赔偿原告收益损失。原告原出租房屋月租金为850元,现租金收益为每月750元,其月租金差额部分的100元应由被告芦明亮赔偿。因被告芦明亮锁门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要求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收益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秋花参与实施了房屋侵权,张秋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明亮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归还两间门面房之日止,按月租金100元计算支付原告芦大伟房屋租金损失。二、驳回原告芦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芦明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