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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商终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瑶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瑶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瑶沟工业园区徐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强。上诉人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瑶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赛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飞飞,被上诉人新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虹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至5月期间,新虹公司为奥赛飞公司承做纸盒产生货款共计28122.15元,奥赛飞公司已经支付新虹公司货款17300元,余下10822.15元货款经新虹公司多次催要而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奥赛飞公司偿还纸盒款10822.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奥赛飞公司实际给付止),并由奥赛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奥赛飞公司辩称:新虹公司与奥赛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定做的纸盒单价部分仅做了口头约定,结算应依照奥赛飞公司提供的单价计算,且奥赛飞公司已经付清货款,付清部分包含了制版费2850元,故请求驳回新虹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新虹公司与奥赛飞公司就定作纸盒达成口头协议,后新虹公司陆续将其制作的纸盒交付给奥赛飞公司并产生纸盒款28122.15元,奥赛飞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给付新虹公司纸盒款6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给付新虹公司纸盒款11300元,余款10822.15元经新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新虹公司与奥赛飞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新虹公司与奥赛飞公司就纸盒制作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奥赛飞公司在新虹公司履行了给付纸盒的合同义务后未履行给付全部纸盒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新虹公司要求奥赛飞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赛飞公司虽提出纸盒的单价应按照奥赛飞公司提供的价格计算,且2013年6月20日的领款凭证上奥赛飞公司在新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在场的情况下注明“货款已结清”字样,但新虹公司均予以否认,且奥赛飞公司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奥赛飞公司要求驳回新虹公司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纸盒款10822.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奥赛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对纸盒买卖合同的纸盒单价系口头约定。上诉人仓库收货人员只负责清点纸盒数量及检验包装有无破损,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收货人员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凭证上的单价约定并不知情,其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对此单价的认可,且收货凭证系由被上诉人提供,单价系其在数量后面擅自添加,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由上诉人财务人员签收的货款凭据,才能证实货物单价和货数数额。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在领第二笔款后次日便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事实上,双方货款已结清,上诉人是当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健面在付款凭证上签写货款已结清字样,否则上诉人在明知单方在凭证上签字对对方无约束力的情况下,不会多此一举。按常理推断,被上诉人在当天拿到货款,如上诉人确实未付清,双方对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应有协商和约定,而不会第二天即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纸盒单价新虹公司与奥赛飞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的价格,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单价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纸盒单价的依据。二、上诉人奥赛飞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付款凭证上面载明的“货款已结清”字样是否对被上诉人新虹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奥赛飞公司主张对纸盒买卖合同的纸盒单价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价格,被上诉人新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奥赛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奥赛飞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是否应以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单价作为认定纸盒的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发货清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单位、单价及金额,虽然该发货清单系新虹公司制作填写,但奥赛飞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清单进行了签收并留存了客户联,奥赛飞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发货清单客户联与新虹公司提供发货清单回执联系同时形成的单据,对单价均作了载明,在奥赛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签收发货清单时或其后及时对单价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奥赛飞公司对该单价已予认可。奥赛飞公司关于发货清单上单价系新虹公司在数量后面擅自添加、收货清单上载明的单价不能视为奥赛飞公司对单价的认可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奥赛飞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系被上诉人新虹公司收到货款后出具给奥赛飞公司的收据,由奥赛飞公司持有保存。从该2013年6月20日付款凭证的内容看,上面载明“货款已结清”字样与新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书写的其他内容明显非同一人书写。新虹公司现对该书写内容不予认可,奥赛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书面内容得到了新虹公司的确认,故该书写内容对新虹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奥赛飞公司主张其系在新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在场时在付款凭证上签写“货款已结清”字样,但因该内容系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和经济利益的重大事项,如王健认可该内容,奥赛飞公司完全可以也应当让王健本人书写,而不应自行书写,因而,奥赛飞公司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江苏奥赛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为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