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薛海广上诉蔡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广,蔡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广,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华,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海广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薛海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4月19日,我与蔡淑华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由蔡淑华向我购买位于×××9层6号(9-0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但涉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家里没分过家,涉诉房屋是我与案外人贾秀芝共同共有。依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我单独与蔡淑华签订购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无效。我方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共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蔡淑华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蔡淑华辩称:涉诉房屋是薛海广个人财产,房屋产权证上产权人写的是薛海广,共有情况写的是单独所有。房屋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以买卖。《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我已经在住该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薛海广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薛海广与蔡淑华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由蔡淑华向薛海广购买位于×××9层6号(9-06)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薛海广名下。蔡淑华提供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载明:涉诉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属可以上市交易的房屋,故双方就该房屋进行买卖,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薛海广以自己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蔡淑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薛海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薛海广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属可以上市交易的房屋,故双方就该房屋进行买卖,不违反相关规定是错误的。我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上明确了涉诉房屋是案外人贾秀芝作为被拆迁人,且贾秀芝已针对涉诉房屋提出共有权确认的诉讼。蔡淑华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属可以上市交易的房屋。薛海广与蔡淑华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了《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薛海广以自己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蔡淑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薛海广认为《购房协议》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海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薛海广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薛海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代理审判员 于阳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