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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曲凤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凤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43号罪犯曲凤录,男,1963年4月2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了(2010)昌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凤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2)房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曲凤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曲凤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曲凤录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的余刑七年九个月零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罪犯曲凤录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曲凤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曲凤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凤录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曲凤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凤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