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祥兵、张中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祥兵,张中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37号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王祥兵,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皖舒城县。被执行人张中芬,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不履行征决字(2013)第6-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第一胎,男孩;2011年4月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孩。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6-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72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千人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现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6-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6-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宏审 判 员 陶传权代理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