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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祁军英与路根堂非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军英,路根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863号原告祁军英,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国,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路根堂,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祁军英与被告路根堂非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军英诉称,2013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新乐市刘家庄村油坊路段时摔倒后,左胳膊遭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现已落下残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和伤残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根堂辩称,被告不曾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客观真实的情况是2013年7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路根堂骑电动自行车去村南头办事,事后沿刘家庄西大街往回走,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文辰家门口时,听到后面有异常响声和小孩哭声,扭头发现祁军英骑电动自行车带着一小孩摔倒,在杜荣奎家房角处路段,祁军英摔倒位置西侧为沙灰堆,沙灰堆占道西侧2米,参加施工的村民路保中正在和灰。被告路根堂见祁军英摔倒在地,电动自行车压在她腿上,小孩也倒在地上哭,马上停下电动车返回去,先把孩子扶起,又将电动车扶起,正在附近干活的祁兵辉过来将祁军英扶起,当时原、被告双方未产生任何争议。2、原告无故起诉被告情理不通,与法律相悖。原告摔倒现场未提出任何争议,更未及时报警。事后2小时,原告之母找被告称其压伤原告胳膊。事发后的第三天下午原告向交警队报案,警方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实为对被告的讹诈。如果被告真碾压了原告,原告必定当场提出异议,并当场报警。原告未当场提出异议,也并未当场报警,足以证明被告未曾碾压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11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新乐市刘家庄村油坊路段时摔倒,2013年7月8日新乐市医院作出医学诊断报告显示原告左肘关节脱位。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原告左肘关节脱位属轻伤。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证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证人祁兵辉与原告系堂姐弟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明被告碾压原告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撞倒并碾压原告的事实,故本案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电话单显示其拨打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日期为7月8日而非事故发生当日,故原告称当天报警的事实,本案不予认定。以上情况属实,有庭审笔录、新乐市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书》、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乐市协神乡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人与原告关系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利事实的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