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杨以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嘉柬,锥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康复路。法定代表人云珍,院长。委托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嘉柬,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委托代理人路世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病房楼改造装饰工程合同书,并在施工当中变更增添22项工程量,原告将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并审计双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57103元,原告并在2009年11月19日将发票开给了被告,被告只付了少量工程款,下欠1431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31000元,判令被告因迟延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辩称,原告主张超出了诉讼时效,最后付款期限是2009年1月20日,已过了诉讼时效。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计算的应付款不对,应该是1307103元,我们已经付了4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病房楼改造装饰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旧楼加层土建及钢构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9月18日。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部分工程量。2009年9月26日内蒙古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博诚基字(2009)第24号《审计报告》,结论为该工程申报结算金额为1022900元,审定金额为892607元,净核减额为13029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对上述数额签章认可。同日内蒙古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博诚基字(2009)第25号《审计报告》,结论为该工程申报结算金额为1037268元,审定金额为864496元,净核减额为172772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对上述数额签章认可。工程总价款共计1757103元,被告共付款450000元,尚欠1307103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签订《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病房楼改造装饰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并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重新审计因没有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欠付工程款为1307103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为440321.25元,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为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7103元,支付利息4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审 判 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