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同海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同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刑执字第25号罪犯张同海,男,天津市人,中职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张同海故意杀人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同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同海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将罪犯张同海的刑罚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同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获监狱级积极分子;2012年上半年获表扬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同海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同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洪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