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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韩建与徐州世航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徐州世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韩建,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世航物流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8053091-X。法定代表人韩争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被告徐州世航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徐州世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诉称,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工人,2012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钢板砸伤。伤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工伤认定程序,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向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原告的部分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为此特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护理费用27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4元。被告徐州世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停工留薪的待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确需出院治疗工伤故对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故程序不合法。第三、其余各项的计算数额偏高,被告认可仲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的裁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右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颞骨、眼眶骨折,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2年7月6日经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又向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2013年2月16日,该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复核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单位未为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是由原告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妻子没有工作。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原告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受伤,至2012年4月13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40天,出院后单位未要求其上班,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外伤及身体多发骨折,至2012年12月20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计9个月左右时间未能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时间,即2013年7月12日,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日。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劳动仲裁卷宗的相关资料,资料显示2013年6月21日,仲裁委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仲裁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为工伤九级伤残,其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赔偿权行使的前提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请求该两项权益并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书包括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故申请书到达被告时,劳动关系即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赔偿。1、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3月4日受伤,2012年12月2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2月16日,该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复核鉴定,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12=24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用27204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要求该项费用,但该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超出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40天、每天20元,即20*40=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护理费用,亦未为原告安排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护理,其妻没有工作,故对护理费用,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每天参照当地住院护理人员工资平均水平45元予以计算,即40*45=1800元。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22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4元,其标准为徐人社发(2013)222号文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铜山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0977元,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男为74.35岁,工伤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32周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应的系数为8个月,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977/12*(74.35-32)*0.4=57845.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0977/12=2731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世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护理费用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45.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18元;二、驳回原告韩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世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百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