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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与田春芳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田春芳,李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号院*号楼**层****室。负责人许倩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芳,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杰,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盛,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蓝石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田春芳、李尚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石律师所委托代理人冷友红,被上诉人田春芳、李尚杰之委托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田春芳、李尚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田春芳接到刘春茂诉田春芳房产纠纷案传票。刘春茂委托蓝石律师所的律师冷友红参与诉讼,但法院判决田春芳败诉。田春芳上诉二中院期间,刘春茂去世。冷友红拿出了刘春茂的遗嘱,我们发现刘春茂的遗嘱上签名和起诉书、授权委托书上的笔迹完全不一样,我们请求法院做司法鉴定。冷友红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9日15时22分,在法庭上承认这场起诉从始至终是在刘春茂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刘春茂名义,伪造刘春茂本人签名提交的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以达到他们侵占我们房产的目的的诉讼。冷友红在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代理这场诉讼,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我们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房产损失等。现请求法院判令:蓝石律师所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蓝石律师所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与田春芳、李尚杰之间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田春芳、李尚杰对案件有误解,事实上并不存在虚假诉讼。刘春茂于2010年1月对我方进行委托,于2010年10月份去世。委托当时刘春茂已经病重,我方签委托的时候去的刘春茂家里,刘春茂的几个子女也在。鉴于刘春茂的身体状况与本人的意愿,委托书中明确写了律师有代为起诉的权利。证据证明刘春茂健在期间写了一份遗嘱,医生指出这时候能写是回光返照。刘春茂于10月份去世,而与田春芳的官司是1月份开始的,如果刘春茂子女不知道委托人及委托权限,肯定不会让律师开庭的。我方有当事人真实授权,案件不是假案件。二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只是诉讼中程序有问题,没有说明当事人没有授权。当初双方的争议就在于卖房屋,想确认房屋的效力。田春芳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并非是与刘春茂打官司的费用,而是田春芳在另外几次起诉中作为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此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求请律师帮自己打官司是正常的,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蓝石律师所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案件中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均为蓝石律师所处律师冷友红书写的情况下,蓝石律师所应举证证明(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案件是刘春茂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蓝石律师所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刘春茂字迹处有手印,田春芳、李尚杰不予认可,在“刘春茂(刘×2)”签名为刘×2书写,蓝石律师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对相关法律程序应更为了解的情况下,蓝石律师所就刘春茂字迹处手印为刘春茂本人手印应承担举证责任。蓝石律师所为此提交了刘×1、刘×2、刘×3签字的《说明》,但刘×1、刘×2、刘×3均未到庭,法院难以确认《说明》的真实性,且三人与案件均具有利害关系,蓝石律师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蓝石律师所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蓝石律师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案件的诉讼行为系刘春茂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蓝石律师所的诉讼行为具有过错。案件争议焦点之二为蓝石律师所的过错与田春芳、李尚杰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蓝石律师所的过错,导致田春芳、李尚杰为应对诉讼支付了相应费用,产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系蓝石律师所的过错直接导致,故蓝石律师所的过错与田春芳、李尚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蓝石律师所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蓝石律师所应赔偿的具体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田春芳、李尚杰主张其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律师至档案局调取证据费用,其中律师费及调取证据费用,均非因(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案件引起的直接、必然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一项,其中田春芳就(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案件提起上诉产生的诉讼费1050元,系因蓝石律师所的过错导致,故蓝石律师所应予赔偿;对2010年11月李尚杰作为原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1150元,因该案的诉讼与(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案件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案件中,蓝石律师所律师冷友红以当事人名义在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行为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显属不当。蓝石律师所就此亦未严格履行自身的管理职责,法院在此对蓝石律师所予以批评;望其加强管理,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蓝石律师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春芳、李尚杰经济损失一千零五十元;二、驳回田春芳、李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蓝石律师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春芳、李尚杰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其一,我所冷友红律师代刘春茂签署起诉书,有刘春茂的明确授权,系有权代理。刘春茂于2010年1月17日与我所冷友红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二审期间刘春茂去世。《委托代理协议》中,刘春茂当时明确授权“代为起诉”等,即授权由冷友红律师代其在起诉书及委托书上签名,刘春茂的子女当时都在场,均对该授权表示认可。该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刘春茂的子女共同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实刘春茂的上述授权过程及内容是真实的,田春芳、李尚杰对该证明也没有表示异议,且刘×1、刘×2、刘×3三人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足以证明诉讼行为系刘春茂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我所举证不能是错误的,我所律师经当事人授权提供法律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认定错误。原审中,我所提交的刘春茂子女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刘春茂的授权,田春芳、李尚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田春芳、李尚杰在不认可我方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我所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原审法院还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我所,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田春芳、李尚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刘春茂作为原告起诉田春芳(被告)、李尚杰(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起诉状中主要内容如下:刘春茂之子刘为生于1998年去世,田春芳系刘为生生前配偶,2000年刘春茂与田春芳协商将此前田春芳与刘为生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卖给刘春茂,故请求法院确认某号房屋归刘春茂所有;其中起诉状中刘春茂签名为蓝石律师所律师冷友红书写,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在该案中冷友红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刘春茂,受托人为冷友红、王远,委托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法庭调查等,委托人“刘春茂”签名为冷友红书写,其余部分为冷友红、王远书写。2010年7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确认238号房屋归刘春茂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春茂负担525元,田春芳负担52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田春芳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后田春芳提出上诉,交纳上诉费1050元,支出律师费4000元。2011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919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1月,李尚杰作为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将刘春茂的子女刘×1、刘×2、刘×3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李尚杰为此交纳诉讼费1150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后李尚杰在该案中撤回起诉。为证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调取证据费用,田春芳、李尚杰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档案局开具的收费票据三张,日期依次为2010年4月8日、2010年8月2日(两张),金额共计230元,收费项目为房产证明费及档案利用费。蓝石律师所认为查询档案是因为案件本身需要,与蓝石律师所有无过错无关。为证明(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案件是刘春茂本人提起诉讼,蓝石律师所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主要内容为刘春茂(甲方)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委托蓝石律师所(乙方)的律师代理,蓝石律师所委派冷友红律师作为刘春茂与田春芳纠纷案的代理人,刘春茂委托蓝石律师所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执行、领取法律文书,其中甲方处签名为“刘春茂(刘×2)”,其中刘春茂字迹处有手印,蓝石律师所表示“刘春茂(刘×2)”几个字为刘×2所签,手印为刘春茂本人手印。田春芳、李尚杰不认可手印的真实性,表示当时刘春茂病重,刘春茂本人是否知晓此事无法确认。2.刘×1、刘×2、刘×3签字的《说明》,内容为因三人父亲刘春茂年事已高,2010年1月,在其起诉田春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时,经刘春茂要求,并经三人认可,凡涉及某号房屋纠纷案件的起诉书、委托书均由蓝石律师所处冷友红律师或安排人员代刘春茂签字,签字的效力、责任由刘春茂负担。田春芳、李尚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期间,蓝石律师所申请刘×1、刘×2出庭作证,刘×1、刘×2均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中刘春茂字迹处手印为刘春茂所有,田春芳、李尚杰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田春芳、李尚杰表示其损失包括1050元及1150元的两笔诉讼费,4000元、5000元及8000元的三笔律师费,230元的律师档案调取费用。另查,2012年,田春芳至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对蓝石律师所、冷友红进行投诉,要求将冷友红清除出律师队伍。2013年3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出具《朝律纪字(2012)第026号结案通知》,决定部分为“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再次出具《朝律纪字(2012)第026号结案通知》,主要内容与2013年3月5日的《朝律纪字(2012)第026号结案通知》一致,其中决定部分为“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由该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加强管理,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田春芳、李尚杰表示在2013年3月5日后,田春芳、李尚杰再次找到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后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再次出具了2013年5月15日的《朝律纪字(2012)第026号结案通知》。本院审理过程中,田春芳、李尚杰自认原审判决蓝石律师所向其赔偿的1050元的诉讼费,已从法院退费领取。上述事实,有(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9193号民事裁定书、《朝律纪字(2012)第026号结案通知》、发票、笔录、起诉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蓝石律师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知悉上述规定并遵照执行。在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过程中,应要求委托人本人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签名或盖章,并有充足证据证明该签名或盖章为委托人本人所为。而蓝石律师所在代理刘春茂起诉田春芳、李尚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在委托代理手续方面,确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对此提出批评。蓝石律师所应从此事件中充分吸取教训,加强自身管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水平,为社会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服务。有关田春芳、李尚杰主张的损失问题,因田春芳自认(2010)通民初字第3880号案提起上诉产生的诉讼费1050元,已从法院退费,故此部分损失并不存在,且有关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应由相关的法律文书裁决。原审法院判决此部分费用由蓝石律师所赔偿,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3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春芳、李尚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田春芳、李尚杰负担7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春芳、李尚杰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负担1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