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倪文来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文来,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终字第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文来。委托代理人沈朝斌,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供电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工农路东路38号。负责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刚,男。委托代理人张长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文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江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锦西电力管理站系乡镇集体事业单位,倪文来系该站编外农电工。后该站经政府主导改制后变更为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供电公司,该案系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倪文来的起诉。宣判后,倪文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倪文来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供电公司于1993年到200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间接作出认定。但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江都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间接作出认定,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可2002年依据政府改制文件予以辞退,上诉人竟推断出2007年还存在劳动关系令人费解。二、《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办发(2001)64号文件对上诉人进行清退,是执行政府文件,所以本案纠纷属于政府主导下改制产生的纠纷,应当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本院二审查明,1993年倪文来被聘为锦西电力管理站电管工。2001年经政府主导锦西电力管理站进行改制,后变更为江都市供电公司锦西供电所。2002年3月,锦西供电所(原锦西电力管理站)依据苏政办发(2001)64号辞退了编外人员并发放经济补偿金。倪文来领取了上述款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倪文来与江都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锦西电力管理站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电力系统改制。本案所涉纠纷即系因政府主导的产权制度改革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