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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郭永永与侯万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9月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6月5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自2013年农历二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分居时间均属实。夫妻之间有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离婚,尚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异后,各带有一个孩子,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5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被告侯某某自2013年农历二月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查,夫妻共同财产有39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大衣柜1件、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低组合家具1套。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侯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身份及婚姻状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只是发生过争吵,且分居生活时间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