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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从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上洋胡出租房22号附近由西往东倒车,倒车过程中碰撞被害人陈某致其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经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接警单,血样提取单,调解书,谅解书,通话清单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