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658号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新大街联建楼。法定代表人:邓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金,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友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青年路11号龙汇花园6栋6-2号。负责人:曾观荣。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绵民管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承包修建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惠天广场”商住楼3期4、5、6号楼,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8日,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惠天广场”商住楼3期4、5、6号楼共计18900平方米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单价360元每平方米,总计劳务费6804000元,违约金为百分之五。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承包修建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惠天广场”商住楼3期4、5、6号楼,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8日,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惠天广场”3期4、5、6#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890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费单价为360元每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给甲方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保证金在三楼现浇浇筑完工后退还保证金60%,七楼斜屋面完工后退还剩余40%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如在15日内未进场,甲方按照该工程总造价的5%赔偿对方违约金,双方必须执行以上所有条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保证金伍拾万元正;收款方式为:银付;交款单位:晏中华。庭审中,原告述称晏中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缴款后,至今未收到被告公司的进场通知,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让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从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一年半左右时间,被告仍旧未通知、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40200元(18900㎡×360元/㎡×5%),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且该约定显失公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而保证金是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收取,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340200元违约金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