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钟世班与邓杏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班,邓杏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钟世班,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杏新,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钟世班诉被告邓杏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梁,被告邓杏新,证人钟才练、邱俊漂、陈仲辉、邱俊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班诉称:原告一直在塘口镇牛南村委会神景村17号自己家的鱼塘经营渔业养殖。2013年3月3日,原告从陈仲辉处以每尾30元购买中花锦鲤600尾,鱼苗长势可观。2013年4月6日,被告故意挖掉原告家鱼塘的胶管,导致鱼塘不能正常出水。原告父亲与被告理论,被告便拿铁杠撞原告父亲,后报警处理。2013年5月10日下大雨,鱼塘水满过塘基,致使后期鱼苗全部走丢。原告财产损失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财产损失为52981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苗费18000元、鱼料费1840元、劳务费3141元、经营损失30000元共计52981元。原告钟世班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3、西公刑和字(2013)第001号和解协议书,4、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鱼塘水满过塘基鱼苗全部走丢,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鱼苗)送货单,证明原告损失的锦鲤鱼苗在投放时价值为18000元;6、(鱼料)送货单,证明原告在该鱼塘养殖锦鲤时投放鱼料1840元;7、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多次请求处理。被告邓杏新辩称:原告称我挖掉其家鱼塘胶管致其损失52981元没有依据。因为原告鱼塘的胶管冲毁我的水稻田,使我财产严重受损,我为了维护水田,于2013年4月6日18时挖原告鱼塘的胶管。此时原告纠集其兄弟及父亲对我殴打,致我重伤住院,后经群众报警处理。在我住院期间,原告即时重新把鱼塘胶管做好,有村干部及派出所人员作证。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及其父亲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共6300元给我。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从未提出其他的财产损害赔偿,最后给了6300元医疗费我,误工费和营养费不肯给付。现原告因赔偿了医药费给我而心怀不满,要报复、诬告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世班经营的鱼塘与被告邓杏新的水稻田相邻。2013年4月6日18时,被告邓杏新认为原告钟世班经营鱼塘的排水冲毁其水稻田,而挖掉原告鱼塘用作排水的胶管。为此,原告的父亲钟荣芳质问被告,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随后,原告钟世班也参与扭打被告。在扭打过程中,原告的父亲钟荣芳与被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其中,被告经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阳西县公安局塘口派出所调处,原告及其父亲钟荣芳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钟世班、钟荣芳赔偿邓杏新医药费、营养费6300元算了结纠纷。之后,原告以被告挖掉鱼塘胶管行为造成其鱼塘排水不畅,并因2013年5月10日这天下大雨导致鱼塘水漫过塘基,走出红锦鱼鱼苗,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赔偿52981元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钟才练(原告的祖父)、陈仲辉、邱俊漂出庭作证。证人钟才练证明2013年5月10日这天下了一、两个小时大雨,原告的鱼塘由于排水胶管被损坏、排水不畅,鱼苗大部分走失。证人陈仲辉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向其购买了600条锦鲤鱼苗。证人邱俊漂证明于2013年3月份和原告一起购买过鱼苗,并到原告的鱼塘喂过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被告挖掉其鱼塘胶管造成鱼塘排水不畅,并因2013年5月10日这天下大雨导致鱼塘水漫过塘基走出鱼苗,请求被告赔偿52981元经济损失,对该诉讼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然证人钟才练证明2013年5月10日这天下过大雨,证人陈仲辉证明原告向其购买了600条锦鲤鱼苗,证人邱俊漂证明和原告一起购买过鱼苗并到原告的鱼塘喂过鱼,但这些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营的鱼塘在2013年5月10日这天存在雨水漫过塘基及走失鱼苗、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鱼塘走失鱼苗与被告2013年4月6日挖排水胶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为鱼塘排水损坏稻田以及挖鱼塘排水胶管的事情发生纠纷,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下大雨这天已有一个多月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对受损的排水胶管进行维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世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钟世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白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