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商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759号原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任增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北路华中新村一楼。负责人仇恒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原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苏G×××××、苏G×××××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个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2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6283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6283元。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方陈述的车辆交强险(挂车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我公司投保,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虽然原告方已经向我公司报案,但我公司无法到现场勘查,对原告方所称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事故对方车辆蒙A×××××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残值扣除偏少,货物损失是事故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且货物损失不可能没有残值,施救费用过高,拖车费和吊车费应包含在施救费中,施救费应为6000元,综上,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鑫汽贸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苏G×××××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同时原告金鑫汽贸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苏G×××××挂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2013年11月2日7时58分许,鲍由旺驾驶苏G×××××、苏G×××××挂解放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2公里+450米处时,与由刘志翀驾驶的蒙A×××××、蒙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蒙A×××××、蒙A×××××挂车辆撞击车道右侧水泥隔离墩,后冲出水泥隔离墩外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蒙A×××××、蒙A×××××挂乘车人褚孝波、杜文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2013011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鲍由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志翀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志翀、乘车人褚孝波、杜文彬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蒙A×××××、蒙A×××××挂车的车损经阜平大队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蒙A×××××车辆的损失为164000元,蒙A×××××挂车辆的损失为42800元,蒙A×××××、蒙A×××××挂车辆的货物损失为2074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用为12700元。蒙A×××××、蒙A×××××挂车辆的施救费用为28000元。2013年11月3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鲍由旺承担以下损失:1、苏G×××××挂车损: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2、蒙A×××××蒙A×××××挂车损、货损、施救费、路产损失费、蒙A×××××蒙A×××××挂乘车人褚孝波、杜文彬医疗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贰拾万陆仟贰佰捌拾叁元人民币(¥206283)。二、刘志翀承担其余部分损失:蒙A×××××蒙A×××××挂车损、货损、施救费、路产损失费、蒙A×××××蒙A×××××挂乘车人褚孝波、杜文彬医疗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捌万捌仟肆佰零柒元人民币(¥88407)。赔偿方式:当场赔偿,此事故一次性了结清,签字生效。”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原告向事故对方支付了赔偿款206283元。本次事故,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在原告方投保的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未向蒙A×××××、蒙A×××××挂车辆进行赔偿。另查明,鲍由旺系苏G×××××、苏G×××××挂号牌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号为:320721198611142253,准驾车型:A2,原告金鑫汽贸公司为登记车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三份、路产损失处罚决定书及路产赔偿费票据、阜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及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鑫汽贸公司为其苏G×××××、苏G×××××挂号牌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苏G×××××、苏G×××××挂号牌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事故对方蒙A×××××、蒙A×××××挂号牌车辆车上人员及路产等遭受损失,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应依法赔偿对方蒙A×××××、蒙A×××××挂号牌车辆相应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方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向事故对方支付了赔偿款206283元。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提出索赔,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应给予理赔。原告已经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事故对方赔偿206283元,该赔偿费用系原告方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未向事故对方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在强制险、第三责任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实际支出的费用206283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6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赔偿事故对方蒙A×××××、蒙A×××××挂号牌车辆的损失、施救费等过高问题,因该赔偿费用是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调解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该赔偿费用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6283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