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彭先琼与施启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先琼,施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先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启华。上诉人彭先琼与被上诉人施启华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后,彭先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施启华系被告彭先琼的继子。1995年,原告与父亲、被告等组成的家庭以施启华为土地使用者,向龙里县谷脚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建房手续。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谷脚镇大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2012年度,因中铁集团用地项目征占土地的部分所属原告名下的六个人的土地征拨款被告独自享有其中的一份,千家卡村民组荒山款属于原告父亲施应方(已死亡)应有的部分由原、被告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所有荒山补偿款项均按照贵龙办征地的数量为准;二、现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龙里工业园区卫生院对面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由原告方一次性补偿被告4万元,以后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归原告所有,被告方不得再进行任何干涉。上述所有事宜办完后,被告方可以在房屋内居住六个月,六个月后,被告必须立即将所有房屋移交给原告;三、因原、被告方系继母子关系,以上事项全部办完后,原告不再对被告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在签订该协议时,村长将协议内容向被告宣读后,被告请付琴志代被告签字后,被告捺下手印。原告方与参与调解的人员亦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16日,原告拟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向被告补偿4万元后,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位于龙里工业园区卫生院对面的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的所有权交予原告。但被告不接收补偿金,亦不将房屋交予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方因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征占原、被告承包的土地所获得的补偿款发生纠纷。彭先琼诉至法院,请求施启华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履行。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施启华按照《调解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向彭先琼支付了67200.00元的土地补偿金。同时,彭先琼以原、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在被征占丈量在龚XX的名下,龚XX在领取该补偿款后未将属于彭先琼的份额给付彭先琼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龚XX返还彭先琼土地征拨款96013.5元。经法院主持调解,龚XX同意返还彭先琼7万元。原审原告施启华一审诉称:原、被告因房屋及财产发生纠纷,后经被告申请,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谷脚镇大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现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龙里工业园卫生院对面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4万元,以后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进行任何干涉。上述所有事宜全部办完后被告可以在房屋内居住六个月,六个月后被告必须立即将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移交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通过村委会将补偿款交付被告,被告不接受,亦不将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彭先琼一审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与丈夫(原告的父亲)修建的。原告的父亲过世以后,原告就未对被告履行过赡养义务。原告卖地势给明XX(被告儿子)修建房子,原告也未实际履行义务。原告要强行占有,被告不同意。现在被告不同意双方在协议中达成的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及原告补偿4万元后被告就将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的权益交予原告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各自的民事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经原告签字,被告捺印予以认可,参与调解人员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协议》第一、二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了分配土地征拨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认为协议内容涉及明世平的财产份额,故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但对其陈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被告应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施启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彭先琼补偿金4万元;二、被告彭先琼在原告施启华给付补偿金4万元后六个月内将位于龙里工业园区卫生院对面的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交予原告施启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先琼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彭先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的房屋财产享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2012年12月15日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违反了《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认识字,协议没有给予上诉人知情权,手印是蒙着盖的,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人无权继承享有。2、一审法院审理时忽视了《妇女保护法》第2条第4款、第5、31、32、33、34条对妇女的保护政策,老年人保护政策的第二条第四款、14、19、45条第3款、46条对老年人依法保护的规定,错误判决。3、判决书除房子外,还包括猪舍、牛舍、屋基给被上诉人,猪舍、牛舍、屋基是上诉人儿子的财产,不是上诉人的。4、调解协议因上诉人不识字,没有明确公开,没有知情权的协议违反《合同法》第2、52条第二、三款,第54条第二款,第59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施启华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土地补偿款的纠纷中,也知道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现以自己不认识字为由,是其反悔的借口。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享有继承权,但是上诉人已经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上诉人彭先琼未履行协议的约定将争议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施启华,施启华请求彭先琼履行协议内容将龙里工业园区卫生院对面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交给施启华,其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先琼以其不识字,不知道协议内容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因该协议的签订是在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的,且在双方的上一次纠纷,即(2013)龙民初字第400号案件中,彭先琼作为原告起诉施启华,要求施启华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返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施启华也同意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相关款项,上述事实表明彭先琼是认可该协议的,故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先琼主张争议的房屋是其与被上诉人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施启华无权继承享有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本案并非继承纠纷,且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彭先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调解协议》的时候已经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上诉人彭先琼主张猪舍、牛舍、屋基是其儿子明世平的,其一审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够证明明XX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含猪舍、牛舍、屋基)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彭先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先琼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彭先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