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东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子军,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子军、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且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我劝阻多次,都无济于事,无奈于2013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调解下我撤诉合好。被告不但不改吸毒恶习,还有家庭暴力。2013年5月被告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收容,我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离婚原因失实。我俩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双方有共同财产有:车牌号黑G-854**奥威车一辆;车牌号黑G-848**火凤凰车一辆;车牌号黑G-002**自用桑塔那一辆。共同债务有:2012年3、4月以林某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00元,欠林某某50000.00元,欠杨某某20000.00元,欠林某某50000.00元,欠杨某某10000.00元,林某某10000.00元;债权有:林某欠20000.00元,原告父亲欠我们运费45000.00元,2013年6月1日前两个大车干三个月活剩余运费款1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被告吸毒,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3年5月被告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收容。林某名下车牌号黑G-854**解放牌奥威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以林某名义于2012年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00元、欠杨某某10000.00元、欠杨某某20000.00元、欠林某某7000.00元,合计97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多次吸毒,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名下的车牌号黑G-854**解放牌奥威车,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黑G-848**火凤凰自卸车及车牌号黑G-002**自用桑塔那轿车,由于这两辆车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两辆车原、被告享有所有权,本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97000.00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运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欠林某某50000.00元、欠林某某50000.00元、原告父亲张某某欠原、被告45000.00元、林某欠20000.00元、在张某手里还有10多万元运费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在被告林某名下的车牌号黑G-854**解放牌奥威车归被告林某所有,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张某财产折价款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夫妻共同债务97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它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仙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