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莫国恒与中国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莫国恒,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委托代理人:王小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原告莫国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JF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0时其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2013年3月1日21时43分许,谭忠巍驾驶上述粤JFF3**号小型轿车沿白石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至白石大道中天国际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夏均明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忠巍、夏均明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B00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忠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7363.50元,包括:1、垫付夏均明医疗费71813.50元;2、粤JFF3**号小型轿车损失3878元;3、已垫付粤JFF3**号小型轿车必要合理费用1040元(含拖车费200元、清场费100元、拯救费120元、车损鉴定费340元、拆检费280元);4、垫付谭忠巍医疗费632元。根据保险合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上述77363.5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作理赔。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736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粤JFF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2、保险单二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原告驾驶证一份;5、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发票一份;6、车损鉴定报告一份;7、票据十七份;8、病历一份、发票一份。被告答辩称:1、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损失金额;2、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我方认为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应按国家依法标准计算,并且按照我司的理赔原则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而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实。3、对粤JFF3**号车辆的损失,我方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商定,而我方已经在2013年3月11日给出定损金额,也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车辆进行定损;4、对于清场费、拖车费、拯救费、鉴定费、拆检费,这5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以确定;5、对于垫付驾驶员谭忠巍的医疗费632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应按国家标准计算;6、我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负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1、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2、定损确认书、维修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谭忠巍驾驶的粤JFF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粤JFF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同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FF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6800元;盗抢险,赔偿限额为10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限额5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2013年3月1日,谭忠巍驾驶粤JFF3**号小型轿车沿白石大道往丰乐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43分,行驶至白石大道中天国际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夏均明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忠巍、夏均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3B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忠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均明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夏均明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出院,共161天。该院出具给原告的《诊断证明》,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5掌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右胫骨、左手第5掌骨骨折延迟愈合并内固定钢板断裂。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同意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夏均明该住院的费用为71813.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10000元,谭忠巍赔付了61813.5元(该款项实际由原告赔付)。事故发生第二天,谭忠巍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2元,由原告赔付。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FF3**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粤JFF3**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387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340元。粤JFF3**号小型轿车在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聚龙轿车电路检修中心修理完毕,原告已支付维修金额3878元。原告还支付拖车费200、清场费100元、拆检费280元、拯救费120元。被告开庭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对粤JFF3**号小型轿车车损定价,显示粤JFF3**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为1460元,更换零件的费用为1618元。但该两份清单没有制作时间及原告的签名确认。另,本院受理夏均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均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23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7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均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0615.1元;二、驳回原告夏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粤JFF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包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当粤JFF3**号小型轿车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关于赔付夏均明的医疗费71813.50元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有病历、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夏均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收据显示医疗费为71813.50元。但本院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71813.50元中包含被告支付的10000元,故应予扣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夏均明支付的医疗费为61813.50元。2、修理费用3878元的认定问题。原告为尽快定损,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并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实际发生维修的费用于鉴定结论一致。虽然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对粤JFF3**号小型轿车车损定价为3078元,但该两份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无提供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具有评估资质、以及原告同意按照该定价进行维修的证据。故本院不采纳被告对涉案车辆修复该定价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878元予以认定。3、拖车费200、清场费100元、拆检费280元、拯救费12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40元的认定。上述四项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赔付司机谭忠巍的医疗费632元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有病历、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谭忠巍因本次事故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支付垫付谭忠巍医疗费632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粤JFF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原告已赔偿夏均明医疗费61813.50元,被告应在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理赔10000元,但本院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额度已经处理,同时,原告将粤JFF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原告已赔偿夏均明医疗费61813.50元,被告应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61813.50元。另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06800元内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4918元(维修费3878元+拖车费200+清场费100元+拆检费280元+拯救费12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40元);原告赔付谭忠巍医疗费632元,被告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10000元/座×1座内赔偿原告63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7363.50元(61813.50元+4918元+632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国恒赔偿损失人民币67363.50元。二、驳回原告莫国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莫国恒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5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丽茜(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号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