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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XXX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益俊,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XXX因卖房一事与妻子发生分歧,后产生放火将住房烧毁的念头。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XXX在其妻子仍不同意卖房后,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浇在卧室床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卧室着火后被消防队员扑灭。放火后,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建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XXX系自首。3、被告人X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住宅内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的方式故意放火,危及周边房屋及人员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X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