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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执字第0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喻志强,邹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法执字第00026-1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黎益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19号1908房。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喻志强,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阳泽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邹家良,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喻志强、邹家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张伟托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礼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