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秀娟与钟世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娟,钟世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黄秀娟,女,汉族,个体。被告钟世璋,男,畲族,个体。原告黄秀娟诉被告钟世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世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娟诉称,被告钟世璋因投资缺少资金,于2010年6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借期两年,至2012年6月30日止。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2408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24080元(此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费用。被告钟世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秀娟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钟世璋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两年至2012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钟世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亲笔出具,其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利率、时间以及还款期限,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30日被告钟世璋向原告黄秀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期两年至2012年6月30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原告黄秀娟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钟世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期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钟世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世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祖凑审判员 潘 强审判员 林义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