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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胜利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8日由审判员李仕军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预定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定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为92.5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00.00元,总价款370280.00元。价款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年。合同还约定:不能按时交房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加一倍利息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全额房款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根本未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利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更没有销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和赔偿购房款,并依据《合同法》第94、97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预定楼房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370280.00元;3、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预定楼房协议。2、收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依约交房是政府的政策原因,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红石峦村就城中村改造达成一致意向,改造具有合法基础。2、双桥区政府对于红石峦村改造项目的批复的复印件。3、双桥区政府20张收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的原告交付的预定金已交政府部门,用作拆迁补偿款。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开工资格,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在没有取得相关手续前,被告不允许预售房屋,被告隐瞒事实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预定楼房协议》证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预售商品房一套,2号证据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70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未能证明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红石峦村昊景盛域.百顺园房屋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未提交昊景盛域.百顺园土地使用权证。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26日原告张艳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定楼房协议》,被告向原告预售红石峦村昊景盛域.百顺园商品房一套,价款3702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额购房款。另查明,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昊景盛域.百顺园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预定楼房协议》,但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原告已按协议交付购房价款,故应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将房屋预售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预定楼房协议》无效。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商品房开发的企业,其对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法定义务,且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故应当认定有隐瞒该事实的故意。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出于对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赖而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因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赔偿自2010年6月26日至返还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预定楼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艳购房款370280.00元。三、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赔偿原告张艳交纳购房款37028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保全费2420.00元,合计9270.00元,由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糠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