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民初字第05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526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吕英,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余,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王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往酒井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54公里又45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本珍相撞,致陈本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本珍受伤后急需抢救费,涪陵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经审批,原告遂向涪陵中心医院垫付了陈本珍的抢救费29500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王余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往涪陵区石沱镇酒井方向行驶,至103省道54公里450米处时,与已横过道路的陈本珍相撞,致陈本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蔺市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本珍无责任”。因陈本珍受伤后急需抢救费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30311.48元。经审批,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涪陵××××××、账号×××××××××××××××××××××)垫付了抢救费295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余与陈本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王余与陈本珍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余赔偿原告陈本珍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和医药费等共计30000元;…….”,但未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作出处理。事后,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申请书、电汇凭证、垫付费用告知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4588号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余在遇到行人横过公路的情况时,驾驶摩托车应当避让、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王余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应由被告王余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王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538元,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