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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小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明,男,1983年3月6日,汉族。2009年5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赵小明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村被害人雷某某的手机店内,让雷某某帮助其代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雷某某向赵小明的信用卡存款成功后,赵小明采用挂失本人的信用卡并补办新卡的手段,骗取雷某某人民币57000元。二、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赵小明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让被害人刘某某帮助其代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在刘某某用网上银行向赵小明的信用卡转账成功后,赵小明采用挂失本人的信用卡并补办新卡的手段,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和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存款回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小明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赵小明以让被害人往其信用卡内存款帮其代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采用挂失其信用卡并用补办的新卡取走被害人钱款的手段,实施诈骗2起,共计人民币8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害人雷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索凌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交通银行ATM机上往被告人赵小明的信用卡存款成功后,赵小明收到手机银行存款信息后,采用挂失本人的信用卡并补办新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5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24日10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新兴街×号创新手机卖场上班时,赵小明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还信用卡,事后给其900元的好处费。10时30分许,赵小明到该手机卖场交给其一张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4月26日17时1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索凌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中国交通银行的ATM机器上往赵小明卡号为62××××××××××的信用卡内存入57000元,其准备查询该卡余额时,该卡被ATM机吞进去了,后无法与赵小明取得联系,在咨询银行工作人员后得知该卡已挂失并补办新卡,新卡已发给户主,该卡已用于取款、消费,其发现被骗就报警了。2.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和存款回单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向赵小明卡号为6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存入57000元。3.被告人赵小明对其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二、2013年5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刘国正在郑州市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西北角见到被告人赵小明后,用手机网上银行往被告人赵小明中信银行信用卡存款成功后,被告人赵小明以去卫生间为由逃走,后采用挂失本人的信用卡并补办新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国正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4日15时许,其与赵小明约定其代还赵小明信用卡上的欠款,手续费按还款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次日17时许,其与赵小明在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西北角见面并当面用手机银行往赵小明中信银行卡存入30000元,随后赵小明以去卫生间为由逃跑,在寻找赵小明未果后报案。另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回单在案相佐证。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往被告人赵小明中信银行信用卡内存入30000元。3.被告人赵小明对其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0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赵小明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小明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小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小明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赵小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小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