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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方举等与张宝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举,侯庆芹,张宝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方举,男,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反诉被告)侯庆芹,女,生于1965年10月16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宝泉,男,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百伟、王亮,均系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玉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树正,男,生于1988年9月21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赵方举、侯庆芹与被告张宝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诉前裁定保全了被告张宝泉所有的鲁A810**号普通货车。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举、侯庆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张宝泉委托代理人韩百伟、王亮,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树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禄、邢仁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举、侯庆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张宝泉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举、侯庆芹诉称,2014年4月25日2时53分,被告张宝泉违规将鲁A810**号货车停放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七里堡路口西北角134号桥墩处,致使原告之子赵鹏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发生事故,造成赵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5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宝泉负次要责任,因鲁A810**号车辆在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宝泉赔偿急救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宝泉按4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宝泉辩称,不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反诉原告张宝泉反诉称,由于反诉原告与赵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反诉人提出诉前保全,法院查封了鲁A810**号车辆,因反诉原告以营运为生,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停运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反诉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3647.50元(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为计算依据,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反诉之日共计90天,根据责任认定,反诉被告按90%比例赔偿,停运损失按61498元/年计算90天的90%即13647.50元)及至判决生效时停运损失;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的90%即1620元。反诉被告赵方举、侯庆芹辩称,反诉被告申请保全反诉原告车辆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810**号车辆由北向南沿二环东路七里堡西北角位置辅道上,行驶至二环东路与七里堡路口西北角134号桥墩处停车后装卸货物。当日凌晨2时53分左右,原告之子赵鹏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二轮摩托车的右前部与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赵鹏死亡,两车损坏。为此,原告支出急救费200元。2014年4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赵鹏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100ml。2014年5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被告张宝泉为违规停车,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告张宝泉提交白条一张证实支出车检鉴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单据证实。关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宝泉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的2014年4月2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25日凌晨2点5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A810**号货车从北向南沿着二环东路把车停在二环东路七里堡西北角位置辅道上,下车后被告媳妇到菜市场里面去了,被告从车上往下卸车筐,被告正面朝西干着活,突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个人在我的车的右边趴着,然后走过去喊,他没有反应;(发生事故时)被告没有放别的(警示标志),就放了六七个竹筐在车后偏右距车有2-3米远;(放的竹筐)不能(起到警示作用),但是被告的车辆打着四闪灯。关于被告张宝泉违规停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行驶的道路为非机动车专用道路,在路上长时间停车卸货不属于临时停车;被告长时间停车卸货没有能够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完全有条件将车辆驶入市场装卸货物,却没有驶入市场。关于原告主张赵鹏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提供了原告在济南的房产证、赵鹏的义务教育证书、山东技师学院报到卡以及山东星河集团科苑小区的证明,证实赵鹏一直在济南市接受教育并居住;二被告辩称,赵鹏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其户口载明的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赔偿。在历城区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王凯、XX均证实他们与赵鹏三人是在济南山师东路与文化东路路口做摆摊烤羊肉串生意。关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济南市急救中心森特医院分中心的急救费发票,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认为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应当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的问题,被告张宝泉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张宝泉认为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反诉原告张宝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检鉴定费的问题,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单据,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房产证、科苑小区证明、行驶证、交通费收条、住宿费发票、义务教育证书、报到证、急救费单据,被告张宝泉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检费白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鹏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宝泉违规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综合本案当时状况,本院认定,被告张宝泉驾车行驶并停放的道路并不是机动车专用车道;在两车相撞时,被告张宝泉作为驾驶人离开驾驶座位,已经无法控制车辆,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宝泉停车后装卸货物并没有立即驶离之意,违反临时停车之意;被告张宝泉完全有条件将车辆放置于市场附近安全位置装卸货物,其在事故现场停车并装卸货物时放置竹筐对后面的车辆行驶起不到警示作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系数增加。综上,被告张宝泉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赵鹏的伤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赔偿30%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宝泉鲁A810**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00元,原告提供的单据系定额发票,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之子赵鹏并非在户籍地种地为生,结合其居住地及死亡前工作状况,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予以赔偿20年计565280元。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急救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张宝泉赔偿(被告济南安盛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之外)原告死亡赔偿金455280元的30%即136584元;被告张宝泉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丧葬费6个月即23193元的30%为6958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宝泉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张宝泉分别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各1000元的30%,被告张宝泉分别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各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因原告之子赵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均已临近半百,已无生育子女的能力,二原告独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结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被告张宝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宝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保全车辆而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张宝泉车辆合理合法,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检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方举、侯庆芹急救费2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方举、侯庆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宝泉赔偿原告赵方举、侯庆芹死亡赔偿金136584元。四、被告张宝泉赔偿原告赵方举、侯庆芹丧葬费6958元。五、被告张宝泉赔偿原告赵方举、侯庆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张宝泉赔偿原告赵方举、侯庆芹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元。七、被告张宝泉赔偿原告赵方举、侯庆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元。八、被告张宝泉赔偿原告赵方举、侯庆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第三至第八项,限被告张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赵方举、侯庆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反诉原告张宝泉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分别由原告赵方举负担1213元,被告张宝泉负担485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宝泉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张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