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市区驶往前仓镇方向。19时15分,途经330国道石柱镇妙端新村131号道路施工地段撞上行人厉妙燕,致其严重受伤。发生事故后,杨某主动打电话报案,驾驶浙G×××××号肇事车辆送厉妙燕到医院抢救。同日厉妙燕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章某、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施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