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兆富与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兆富,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陶兆富。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王卫东。原告陶兆富为与被告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陶兆富的申请,对被告王卫东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兆富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兆富起诉称:被告王卫东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但被告借款期限到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卫东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749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95天,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卫东支付保全申请费21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卫东承担。原告陶兆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卫东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卫东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陶兆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卫东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陶兆富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陶兆富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兆富和被告王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卫东未按约向原告陶兆富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陶兆富要求被告王卫东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返还原告陶兆富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卫东支付原告陶兆富利息17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卫东支付原告陶兆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2元,减半收取3031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