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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群众。2013年7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玉田县大安镇峰山村其哥哥李某丙住处,用其从玉田县彩亭桥镇屠宰场低价购买的废弃猪内脏水油加工猪油用于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加工的成品猪油卖给玉田县彩亭桥镇河东村的刘某甲、袁某某用于制作糕点;卖给玉田县大安镇张庄村的马某乙用于餐饮经营。2013年7月24日,玉田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甲猪油加工地点扣押成品猪油200斤。经玉田县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加工的成品猪油酸价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袁某某、刘某甲、李某乙、马某乙、闫某某、刘某乙、任某某、蒙某某、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项某某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玉田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废弃猪内脏水油加工食用油,并销售到食品生产、加工领域,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