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灌南县新安镇康明眼镜门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灌南县新安镇康明眼镜门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侯传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水清。被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新安镇康明眼镜门市。负责人付海松。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新安镇康明眼镜门市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灌政发(2003)66号文件及灌价发《关于调整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函》的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灌城执(容)罚字(2013)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灌南县新安镇康明眼镜门市作出“1、应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936元;2、并处以罚款1000元。共计1936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新安镇康明眼镜门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发出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灌城执(容)罚字(2013)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灌城执(容)罚字(2013)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华代理审判员 刘胜男人民陪审员 孙延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