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五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牛宏鹏与赵和、徐居善、高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宏鹏,赵和,徐居善,高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五初字第18号原告牛宏鹏,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和,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徐居善,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高放,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牛宏鹏因与被告赵和、被告徐居善、被告高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明、被告赵和、被告徐居善、被告高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宏鹏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牛宏鹏与被告赵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2000万元借给赵和,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6%,并约定签署之后每月19日支付利息。被告徐居善、高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约定担保期限至被告赵和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011年7月19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和,赵和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但时至今日,被告赵和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巨额本息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883260.42元及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13%)。请求判令被告徐居善、高放对被告赵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和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数额正确,我已经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徐居善辩称,我是赵和借款的担保人,赵和的借款事实和数额正确,但我替赵和还过本金、利息合计1500万元,其中利息200万元我是给赵和,赵和还给了原告,本金1100万元我直接给原告了,还有200万元是赵和曾经向我借的,转到原告那,以后让原告还我。被告高放辩称,具体细节我不清楚,但是借款的事我知道,我是担保人。原告牛宏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约定及担保责任。证据2、借据一份,结合证据1证明被告赵和已经收到了2000万元。证据3、工商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牛巍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和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120万元。证据4、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一份、长春市绿安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长春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和转款人民币560万元。证据5、工商银行牛某个人账户的明细,证明被告赵和及徐居善所称转入牛某账户的1100万已经转走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赵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钱赵和已经转入牛某账号了,牛某转到哪与赵和没有关系,这1100万赵和已经还了。被告徐居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因被告徐居善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对证据3、4、5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放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徐居善之子、案外人徐某于2012年1月21日汇入牛某账户1100万元,系担保人徐居善替赵和偿还原告借款1100万元。证据2、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和向徐某借款1100万元的借据,此款与证据1是同一笔款,证明赵和向徐某借款偿还原告。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2011年8月19日转款120万元,2011年9月19日转款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款12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转款15万元,证明以前赵和偿还原告的利息都是转到牛某账户。原告牛宏鹏对被告赵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原告因持有非法证件在香港惩教署服刑,不能收取被告款项。且事后经原告了解,该款项系被告高放使用的,与原告无关,现提交原告受到香港处罚的决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现提供一份工商银行牛某个人账户的明细,证明这笔钱汇入当天就转走了,原告没收到。对证据3没有异议,这些钱包括利息和部分本金。当初还的全是利息,但是约定的月利率是6%超过法律规定,所以在起诉时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13%主张利息,超出法定部分的款项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徐居善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对被告赵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放对被告赵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见过这个单据,但是我知道这笔钱,这笔钱确实打入牛某账户,当时我们和牛宏鹏联系不上,这笔钱就让我用了,原告没得到这笔钱。被告徐居善、被告高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牛宏鹏与被告赵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出借给赵和使用,借款期4个月,利息为月利6%,自合同签署之日起每月19日给付当月利息,借款用途为赵和收购长春市兆源商贸有限公司股份。被告徐居善、高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约定担保期限到赵和本息全部还清。赵和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已收到牛宏鹏全额现金”。同日,牛宏鹏的侄女、案外人牛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向赵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转款1120万元。经本院询问牛某,牛某证实该款系被告赵和向牛宏鹏借款,牛宏鹏让牛某转给赵和的。2011年7月19日,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通过其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汇款560万元,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证明称此款为其公司项目承包人于世德偿还牛宏鹏借款,公司按于世德的要求汇入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赵和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为赵和向牛宏鹏借款,并应赵和的要求汇入其公司。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680万元。原告称余款320万元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在长白山宾馆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赵和支付,赵和当庭表示认可,并自认其已收到全部2000万元借款。2011年7月19日,赵和出具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上款系赵和借牛宏鹏款,借款人赵和,2011年7月19日”。被告赵和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对此赵和提供其向牛某账户转款的凭证4份,其中2011年8月19日转款120万元,2011年9月19日转款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款12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转款15万元。经过庭后核对,原告自认收到赵和还款情况为:2011年8月19日还款120万元,2011年9月19日还款72万元,2011年10月19日还款12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1月26日还款68万元。另外,被告赵和主张其通过被告徐居善向原告还款1100万元,该款通过徐居善之子、案外人徐某账户转入牛某账户。被告徐居善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主张除此1100万元外,徐居善还曾代赵和向原告还款400万元。原告称其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因持有非法证件在香港惩教署服刑,未收到此1100万元。被告高放称此1100万元被高放自己用了,原告没收到。被告赵和亦称转款时联系不到原告,并非按照原告要求,而是按照担保人高放和徐居善的要求向牛巍账户转款。本院认为,被告赵和、被告徐居善、被告高放均认可2011年7月19日被告赵和与原告牛宏鹏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且从被告赵和的自认及原告向法院提交转款凭证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已向赵和实际支付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和应予偿还。被告赵和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关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6日赵和向原告还款,应根据原告自认来认定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赵和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还款12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406000.00元,偿还本金794000.00元,剩余本金19206000.00元未偿还;2011年9月19日赵和向原告还款72万元,其中偿还利息389882.00元,偿还本金330118元,剩余本金18875882.00元未偿还;2011年10月19日赵和向原告还款12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383180.00元,偿还本金816820.00元,剩余本金18059062.00元未偿还;2011年11月21日赵和向原告还款20万元,均为偿还的利息,尚欠利息191039.00元,剩余本金18059062.00元未偿还;2011年11月26日赵和向原告还款68万元,其中偿还利息252139.00元,偿还本金427861.00元。故截至2011年11月26日,赵和尚欠原告本金17631201.00元,但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为16883260.42元,应按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6%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和主张2012年1月21日由案外人徐某向牛某账户转款1100万元为赵和向原告还款,但根据被告赵和、高放的陈述,此款转入牛某账户并非依照原告指示,原告也并未收到,故无法认定此款为赵和向原告还款,对被告赵和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居善主张除此1100万元外,还曾代赵和向原告还款40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在借据中仅约定被告徐居善、高放为担保人,对其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徐居善、高放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宏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6883260.42元,并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徐居善、被告高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8890.00元,由被告赵和、被告徐居善、被告高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宏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赵桐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明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