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汤孝六诉刘新良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孝六,刘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汤孝六,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少吾,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良,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孝六与被告刘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孝六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孝六诉称,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刘新良现金235000元,并约定1年内偿还以及借款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承诺于2013年10月之前归还,被告逾期并未偿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3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689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良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良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汤孝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计算方式为一万元本金年利息15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新良向原告汤孝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计算方式为一万元本金年利息1500元;被告刘新良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汤孝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计算方式为一万元本金年利息1500元;被告刘新良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汤孝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三分;被告刘新良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汤孝六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刘新良于2013年3月5日写下承诺,承诺欠原告汤孝六的该五笔欠款共计235000元于2013年10月之前归还,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新良出具的借条以及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于借款利率,本院仅支持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故原、被告关于利率一万元本金年利息1500元以及月息2分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月利率3分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新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汤孝六借款本金235000元;二、限被告刘新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汤孝六借款利息614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刘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