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新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新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237号罪犯马新亮,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了���2011)海刑初字第14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新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新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3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马新亮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马新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马新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新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新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新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