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王德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王德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糖房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董影,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仁柱,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明,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娟,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泽元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王德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9号,恒基泽元公司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12号,我与恒基泽元公司系前后院邻居,双方房屋南北相邻。我的房屋位于恒基泽元公司房屋东南侧,中间有院墙相隔。双方虽然平时往来甚少,但从未有过矛盾和纠纷。2012年4月中旬,恒基泽元公司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将我西北侧的院墙及院内西北侧一间自建房拆除,我随后赶到现场并报警,警察勘验了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对双方作了笔录。我考虑与恒基泽元公司是邻居,一心想和恒基泽元公司友好协商,多次找恒基泽元公司希望其将拆除的自建房及院墙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不再追究。但恒基泽元公司置之不理,态度冷漠,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恒基泽元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楼巷9号其私自拆除我的院墙恢复原状;2、判令恒基泽元公司向我赔礼道歉;3、判令恒基泽元公司赔偿因其私自拆除我院墙及一间自建房造成的损失1万元。恒基泽元公司辩称,王德明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所有的房屋位于王德明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9号院房屋的西北侧,王德明所述的院墙系我公司所建,原为公共用地。2012年4月,我公司为修缮自有房屋将该围墙拆除。我公司的行为未损害王德明的合法权益。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德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德明、恒基泽元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法院现场勘验、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诉的围墙属于王德明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庭审中,恒基泽元公司称,该围墙系恒基泽元公司所建,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恒基泽元公司未经王德明同意将围墙拆除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王德明要求恒基泽元公司将被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德明要求恒基泽元公司赔偿因拆除围墙和自建房造成的损失1万元及要求恒基泽元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9号院内围墙(南北长1.7米、高2.5米、厚0.27米)恢复原状;二、驳回王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恒基泽元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所拆除围墙在王德明院内系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持原审抗辩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德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德明系北京市西城区西楼巷9号院内房屋的产权人。恒基泽元公司所有的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10号和12号,该公司房屋位于王德明所有房屋的西北侧。恒基泽元公司房屋东侧原有一段围墙,该围墙南起王德明在×××9号院最北侧房屋北墙,北至地安门西大街一处房屋南墙,南北长1.7米、高2.5米、墙体厚度为0.27米。2012年4月19日,恒基泽元公司将该围墙拆除。庭审中,恒基泽元公司称,该围墙系恒基泽元公司所修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王德明称,恒基泽元公司在拆除围墙的同时,将围墙东侧王德明的自建房一间拆除,但王德明未能就其所述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厂桥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围墙系恒基泽元公司所建,故恒基泽元公司对其擅自拆除围墙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王德明要求恒基泽元公司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驳回王德明要求恒基泽元公司赔偿因拆除围墙和自建房造成的损失1万元及要求恒基泽元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恒基泽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