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奈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王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席某某伙同宝某某骑摩托车多次到奈曼旗一中工地盗窃钢筋,共计205根,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735.41元。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畏罪潜逃。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价格鉴定书,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