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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齐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齐民初字第2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黄龙辉、沈利。被告:沙某。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原告方某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辉、被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8日在萧山义蓬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方某某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也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只是因为工作原因与被告分开居住,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相恋后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小相识,脾气性格应该互相了解熟悉,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为重,多作为子女健康成长之考虑,加强沟通并多予包容,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要求与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