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熊祥利与北京龙泰基建筑声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祥利,北京龙泰基建筑声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02651号原告熊祥利,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泰基建筑声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文乐胡同6号。法定代表人孔凡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祥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龙泰基建筑声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刘立军曾参加庭前证据交换,但在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聘用我为总经理,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工资标准为税后年薪20万元,另加每年分红。实际被告每月只支付我生活费8000元,称其余工资年底一并结算,但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剩余工资的时间。至2009年6月,被告连我的生活费都停止发放,我个人为公司所垫付的业务费用也未予报销。2010年6月3日合同期满,被告对于是否续签未予答复。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64000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16000元,支付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2日的年假工资补偿金16666.67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6666.68元,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33.35元,拖欠报销费用30973.2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补偿金及各项报销费用,原告无故旷工、自动离职,2009年7月13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约补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总经理。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6月3日入职,工作至2010年6月2日合同到期终止,工资标准为每年20万元,其与被告约定每月先发8000元生活费,余额在年终结算,但在职期间仅收到工资136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的工资46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月工资为8000元,已按月发放至2009年6月,原告工作到2009年6月底,之后旷工,提出辞职自己单干,2009年7月13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各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16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原告的劳动报酬执行年薪制,工资标准为由被告代为扣缴原告各项税费以后净剩额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按月预支生活费8000元,用于日常生活用度开销,预支的生活费总额最终由原告税费后年薪中冲抵扣除。该合同结尾处有原告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工资标准为按公司规定的工资标准。该合同结尾处有原告签字、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称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被告以应付劳动局检查为名要求其本人及当时公司的全体职工签订的假合同,并申请证人张×、李×、江×出庭作证。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原告还提交了北京音视文化发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被告与该公司的装饰工程合同是2007年7月2日由原告签字签署并加盖公章)、盖有被告公章的《聘书》(内容为聘用原告为被告总经理,任期自2007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对于原告任职公司总经理的待遇作如下承诺:一、工作期间的交通费、通信费、商务餐费及其他相关经营费用,全部按实际发生全额由公司报销;二、工作期间的薪金按无责任年薪制(没有经营任务指标)发放,税后年薪为人民币20万元,每月10日发放8000元日常生活费,剩余工资工作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工作期间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待遇;四、工作期间享有公司总股份25%比例的高管分红,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盖有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原告名下的工商牡丹卡一张为被告公司现金账号,自2007年6月29日正式使用,盖有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应对朝阳劳动局对劳动法规执行的检查需要,特对公司要求各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备检)》事宜作出相关说明,以免误解,特证明:此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公司为保证各员工在个人所得税缴纳方面的利益,都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最低标准的工资签订合同,仅作为劳动局检查备案所使用……”)、及打印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年薪制,无签字盖章)。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承诺书》、《聘书》、2007年6月29日的《证明》、2007年12月27日的《证明》中文字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手写文字、打印文字与印章形成的时间间隔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聘书》、《承诺书》及两份证明均为先形成印文后形成文字,劳动合同为先形成印刷文字后形成印文,关于形成时间的鉴定,该鉴定中心称无法进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预付。另被告提交了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该公司委托的律师王恩龙交接工作的记录以证明原告离职时间。原告在交接单中写明了被告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的情况及被告公司员工姓名、职务、入职时间及待遇等。王恩龙为被告出庭作证,称2009年6月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时拒不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告知原告可到其律师事务所办理交接,原告遂到其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工作交接,此时离原告离职已20余天。同时王恩龙作证称被告的公章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由原告保存,在被告委托其代理案件出具委托手续时,是原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认可交接单为其所书写,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称该文件根本不是交接单,对王恩龙的证言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交了该公司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09年6月19日,自6月22日起旷工至7月10日,2009年7月13日离职。原告对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称其工作至2010年6月2日,之后还在为被告追款。关于记录考勤的方式,原告称其不完全坐班,在公司的时间不多,被告考勤不是特别严格。审理中,被告就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仅提交了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的部分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调取了原告接收工资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2007年7月13日开户后即收到网转款项20000元,之后于2007年9月、11月、12月各收到网转款项8000元,2008年5月1日起收到网转款项情况如下:2008年5月16日收到6075.5元、7月16日4000元、7月24日4000元、9月23日2000元、10月17日8000元、11月14日4500元、11月17日收到3500元及900元两笔、11月26日收到1881元及8000元两笔、12月1日收到14000元、12月19日收到18127元及2000元两笔、2009年2月27日9479元、3月11日12320元、3月26日10490元、4月14日5803元、5月13日10291元、6月4日1000元、6月5日10000元、6月17日5000元、7月14日6000元。其中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收到网转款项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情况一致。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系被告支付,认可收到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2009年1月至5月生活费,称此外的款项均系办公费用、工人工资过账及报销费用。另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休年假10天,被告未安排其休年假,但未举证证明入职被告公司前的工作情况。被告称原告年假均已休完,并以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08年7月21日至10月17日休假,未显示2009年有休假情况。关于报销费用,原告称因被告没有日常经营费用,公司所有日常开销均由其垫付,被告不定时予以报销。原告主张2008年5月起至2009年7月的费用被告未予以报销,现要求被告报销30973.2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等票据予以证明,其中包括餐饮、交通、通讯、购买办公用品、房租等。被告否认双方有关于报销费用的约定。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延期支付工资的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补偿金、解决经济补偿金、合同终止通知赔偿金、报销费用。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天未休年假工资1471.2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聘书》、《证明》、《承诺书》、工资明细表、报销票据、交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3日,被告主张为2007年11月,但原告的工资卡显示其于2007年11月前即收到了数笔每笔8000元的网转款项,与被告之后支付工资的习惯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07年6月3日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年薪20万元,每月先行支付生活费8000元,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聘书》、《承诺书》、两份《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经鉴定,其中《聘书》、《承诺书》及两份证明均为先形成印文后形成印刷文字,即加盖公章的时间先于文字打印的时间,原告未能合理解释其原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工资表中无被告签章,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其印文形成时间晚于文字形成时间,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反驳,但本院认为,上述《聘书》、《承诺书》及两份《证明》的鉴定结果及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原告曾经负责保管被告公章或者可以单独接触、使用被告公章,有可能自行签订该合同。且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年薪20万元,每月预支8000元,未约定剩余部分工资的支付时间,《承诺书》中对此约定为工作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此种约定不利于原告获得剩余工资,且在2007年至2009年5月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未就剩余工资进行结算,原告离职交接工作时亦未就此向被告主张,以上种种不合常理之处令本院对原告关于年薪20万元的陈述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及本案的起诉状中,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每月仅支付其生活费8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又提出2008年3月后部分月份被告未支付生活费,但其工资卡显示在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收到工资的总额已超过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应付工资总额。原告解释称其收到的款项中除其认可的生活费外均为报销费用及办公费用过账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截止到2009年6月的工资均已支付,原告就此亦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每月8000元的工资。关于原告工作的截止时间,原告主张为2010年6月2日,被告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工作至2009年6月19日,自6月22日起旷工至7月10日,2009年7月13日离职,并提交了交接单及证人证言对其离职时间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能具体陈述其2009年7月后的工作情况,在要求报销费用时亦仅主张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工作截止时间及离职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6月31日之后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及未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休年假情况,被告提交的考勤证明其2008年年假已休完,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关于2008年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原告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但被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2009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裁决未起诉,应予支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入职被告公司前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0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报销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费用报销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泰基建筑声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熊祥利二〇〇九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熊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龙泰基建筑声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元,由原告熊祥利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龙泰基建筑声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北京龙泰基建筑声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熊祥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金 耀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