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海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范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祥,范凤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762号原告李海祥。委托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凤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祥诉被告王某某、范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海祥及委托代理人杜申明、被告范凤芝、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祥诉称,2012年3月23日5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豫P6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PZ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豫P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范凤芝,牵引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263.9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58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42,047.10元、大桥设施损坏及视频卡5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凤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停运损失费。被告范凤芝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在为被告范凤芝开车时发生了本起事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大桥设施损坏及视频卡费用,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过现金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王某某所驾牵引车及挂车均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的中药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救护费不属于医疗费,也应扣除,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超过两周门诊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只认可3,500元/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大桥设施损坏及视频卡费用,不认可。原告认可被告范凤芝曾给付过现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5时15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豫P6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PZ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豫P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高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进行治疗。2013年3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海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双下肢外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无需护理。”王某某系为被告范凤芝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其所驾豫PGXX**、豫P6XX**挂的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凤芝向原告支付过现金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浦东医院、高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被告范凤芝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祥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系为被告范凤芝提供劳务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李海祥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首先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凤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海祥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高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2,263.92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应扣除救护费、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超过两周门诊的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扣缴个税报告表等证据,但经审核,扣缴个税报告表等系原告所在单位于2012年6月申报补交2012年1月、2月、3月的个税情况,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可证明其所从事的系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2012年运输行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收入48,54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休息期2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91.5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4、营养费,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42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8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经审核,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其他物损(大桥设施损坏及视频卡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相关标准及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21,825.42元(不含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025.4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263.92元、营养费420元计12,683.9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50元、误工费8,091.50元计8,341.50元),不足部分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范凤芝承担。因被告范凤芝已向原告支付过6,000元现金,故被告范凤芝多支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范凤芝。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8,825.42元,直接向被告范凤芝支付理赔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祥18,825.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凤芝理赔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海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李海祥负担97元,被告范凤芝负担156元。被告范凤芝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