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显康、原审被告人陈美剑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龙某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并约定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振华网吧门口处交易。尔后,陈某甲即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乙他人要购买毒品的事情。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携带毒品“K粉”五小包与陈某甲一同到达振华网吧门口处进行交易。在陈某甲收取龙某毒资100元、陈某乙将两小包毒品“K粉”交给龙某后,三人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缴获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K粉”两小包,共净重1.06克,从陈某甲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另从陈某乙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共净重1.75克。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移交收据、户口证明,证人龙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诉提出:其只是电话告知陈某乙有人要买毒品,并跟随陈某乙去贩卖毒品。涉案的五包毒品“K粉”均是陈某乙的,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只是跟班,只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拘役。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买家”龙某与上诉人陈某甲电话联系称要购买100元毒品“K粉”,陈某甲答应贩卖并与对方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和价格,之后其打电话将有人要购买毒品的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携带毒品与陈某甲分别到达约定的地点将毒品贩卖给龙某,陈某甲收取了毒资100元后陈某乙将1.06克毒品“K粉”交给龙某,这有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龙某、吴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均起积极作用,原判关于二原审被告人均是主犯的认定准确。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均主动通过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人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更轻刑罚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二人判处更轻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四、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大敬代理审判员 彭 湘代理审判员 沈晓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军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